政策库

永州岛
爱链永州,一网情深!

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11-20 信息来源:永州政府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

(三)审议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制度和目录;

(四)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重大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推进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和交易目录;

(二)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

(三)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

(四)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交易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组织管理、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制度应征求本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报市公管办备案生效。

(四)建立、维护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五)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平台内交易项目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存储和归档开评标全过程的音频影像和文字文档等资料。

(六)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等。

(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维护现场交易秩序,确认交易成果。

(八)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负责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

(九)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证据资料。

(十)负责交易形势分析和信息报告。于每月5日前向市委书记,市长,市公管委主任、副主任,市监委、市公管办报送上月已进场交易的项目信息;每半年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形势进行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至上述领导和单位。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卫健、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招标投标纠纷,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公管办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接使用湖南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并按规定流程依法交易。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正式出台前,我市暂按照《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永发改公管〔2019〕153号)执行。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法定程序进场交易,并按照规定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同步发布内容一致的交易信息。发布内容不一致时,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发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平台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及时报告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交易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协助省级部门做好专家库管理和专家准入、考评、退出、奖励惩戒制度建设。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库管理和专家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若直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告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不服的、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组织、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服的,向市公管办提出,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管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失信行为名单公开披露制度,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社会公众、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渠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安排。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交易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7日印发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永州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永政办发〔2017〕24号)同时废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