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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12-27 信息来源: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YZCR-2016-01041 

永政办发〔2016〕4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日

 

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3〕1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慢行系统、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与其相适应、布局得当、规划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冷水滩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占、破道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县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经信、财政、住建、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住建、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现状,制定相应的年度城市道路维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融资; 

(四)社会资本; 

(五)其他。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总体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须制订城市道路工程施工疏导交通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永州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符合条件的道路应建设慢行通道和无障碍步行系统。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使用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遵照《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5〕6号)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道路施工设计图等有关文件抄报当地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保质期内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住建、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道路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符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察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力、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征得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部门签订道路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我市实际的气候条件、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按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四章 占破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征缴分离,全额缴入财政,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遵照湘发改价〔2016〕716号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1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确需临时占用或开挖城区道路,占用或开挖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提出占、破道路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交警、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收到占、破道申请表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派人现场勘察,对市容、交通影响较大的项目,交警、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联合进行勘察、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占、破道单位在办理占、破道手续时,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取的城市道路管理挖掘修复费按破损面积实时造价的150%收取,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进行维修:对损坏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自行修复并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回已收取破损面积实时造价的150%费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所收费用,须纳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接受监督管理。 

因特殊原因在新修建、改建的道路两年内挖掘的,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成本的两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破路申请单位在领取占破道许可证后,即可在许可日期内进行破路施工。破路单位须破挖车行道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破挖道路须文明施工。文明施工的要求是: 

(一)标志明显。白天应设立醒目标志,夜晚应设置红色警告灯。 

(二)围档作业。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 

(三)围墙、围档外不得放置材料、余土,不得明排废水。围墙、围档内放物有序,堆码整齐。 

(四)不损坏路灯、绿化、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五)不污染道路。做到材料随清、余土随运,保持场地清洁;工程竣工后行道、路面必须冲洗干净。 

第三十九条 凡破挖车行横道,挖出的土方应随挖随运,不得堆置。回填采用级配沙卵石,及时恢复面层和保证质量。其他挖破道路回填,应按原道路标准分层夯实和修复。 

破挖道路超过200米以上,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须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50米为限。分段施工采取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开挖下一段的顺序。 

第四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变更占破的面积、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视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但应提前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破占道许可证,擅自破挖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区道路施工任务及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回填或修复破挖道路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破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涉嫌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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